起 诉 书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沛县**镇**庄**号。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第26中学附近红绿灯路口将驾驶轿车行驶至该处的曹某某截停,因怀疑曹某某与其老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涂某某采用砖砸、脚踹等方式毁坏曹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苏C5****)的前挡风玻璃、前挡太阳膜、倒车镜、遮阳板等车身物品。曹某某维修车辆共计花费人民币59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轿车被砸损毁维修费用人民币71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毁坏的照片、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玮玮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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