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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甲危险驾驶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海某甲,曾用名海某乙,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91********,鄂温克族,高中毕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付**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海某甲酒后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自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安康小区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外环路经济开发区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2月28日经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甲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跃春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海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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