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海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海某某在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电站路边向一不知姓名的男子购买了一只猴子,后将猴子一直饲养在家中。2020年5月14日下午,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哈巴雪山自然保护区派出所民警在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规定的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海某某家养有一只猴子,次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主动联系民警并上交猴子。经鉴定,海某某收购的猴子为灵长目猴科猕猴属猕猴,为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价值为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只猴子(现暂养在碧塔海动物救助站);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涉案物品未随案移送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猕猴一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主动报警并上交猕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初姆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871****;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98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卷、证据卷1卷)、证据散页5页。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1张光盘随案移送至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1只猕猴现暂养在碧塔海动物救助站。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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