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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蒙古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75********,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7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景名苑小区西门附近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1月1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海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查获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及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海某某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宫乌日娜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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