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651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45********,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办**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9年1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S103线禹州市尹庄路口时,与沿新S103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海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离开现场。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海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且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廿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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