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户籍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汽配城一出租屋。2014年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浦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号楼**栋**单元负二楼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奥迪轿车内茅台酒四瓶。
2020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号楼负二楼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车内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台。
2020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和马某某在贵阳市**号楼负一楼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代轿车内华为手机一部及现金。
202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浦某某与马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负一楼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鲁某某奥迪轿车内现金二万多元。
202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负一楼**超市电梯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大众朗逸轿车内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石化加油卡等物。
2020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号负一楼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奥迪轿车内猪年茅台纪念酒三瓶。
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负一楼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宝马轿车内联想笔记本一台。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浦某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共计22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浦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亲
2020年8月24日
附:一、被告人浦某某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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