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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金国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洪金国,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决尚未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决尚未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二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金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金国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洪金国至本区友谊路1105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购置撬棍。期间,洪金国趁张某某不备之机,窃取其置于桌上钱包内人民币700元。

当晚18时许,洪金国在本区铁峰路2036号松岗泉浴室内,溜门潜入该浴室313室,将被害人林某某置于桌上的一部红色iphone7plus(128G,价值人民币950元)盗走。嗣后,洪金国将该手机赠送给杨某某。

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洪金国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12日15时许,洪金国至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友谊路1105号的废品店内,窃取其放置于桌上的钱包内8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12日18时许,洪金国窃取其放置于本区铁峰路2036号松岗泉浴室313室内桌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洪金国将其在松岗泉浴室内窃得的一部红色的苹果手机送给其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至本区铁峰路2000弄3号101室住处进行搜查,对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盘详情证实,被告人洪金国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情况。

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金国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洪金国的到案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洪金国身份信息

10.被告人洪金国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金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金国,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1,6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金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金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一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洪金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洪金国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王星韵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洪金国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决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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