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洪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洪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577号洪运菜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拳击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赵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洪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洪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花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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