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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杭州市江干区**街道**社区党支部副书记,住杭州市**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杭州市上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洪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由杭州市上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洪某甲在担任杭州市江干区**街道**社区党总支书记、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董某甲、董某乙(均已起诉)、陶某某所送人民币240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分别是:

1.被告人洪某甲在担任杭州市江干区**街道**社区党总支书记、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管理**社区村级自留地**项目开发的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董某甲、董某乙所送人民币210万元,并为董某甲公司在获取银行贷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分别是:

(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洪某甲以借为名收受董某乙所送人民币50万元,后用于归还陶某某的欠款。 

(2)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洪某甲在**街道收受董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3)2013年9月,被告人洪某甲向董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通过银行走账收款。2015年12月,被告人洪某甲为抹平该笔100万元欠账记录,以借为名向董某乙索取现金人民币80万元,在自筹资金4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董某甲共计120万元,作为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实际以借为名从董某甲、董某乙处索取人民币60万。 

(4)2016年2月初,被告人洪某甲在下沙街道收受董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被告人洪某甲在担任杭州市江干区**街道**社区党总支书记、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社区**大厦租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修学校负责人陶某某承租**社区**大厦房屋谋取利益。2017年11月初,被告人洪某甲在家中收受陶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家属退出赃款240万,扣押于中共上城区纪委账户。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收受陶某某贿赂款30万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共杭州下沙镇委员会文件、江干区下沙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任职证明、**街道**社区分工、关于洪某甲2005年至今历年考核情况的说明、考核分数表、**股份经济合作社2013-2017年报酬工资清单、2013年下沙街道综合服务中心(社区人员)工资单、**社区工作人员分工安排、**社区人员分管工作一览表、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董某乙、陶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身为社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晶晶

二○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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