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朝鲜族,1978年**月**日出生,政治面貌群众,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1197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在吉林省延吉市**街。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延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年,缓刑四年。于2020年0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7号机动车,沿延吉市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市铁南三角路口处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经鉴定,洪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9.1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无驾驶证的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驾检查现场人车查获照片、酒驾人采血检验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等;
3、酒驾检查现场人车查获时影像记录光碟;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延军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延吉市**街
2.案卷材料3册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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