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981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始,被告人洪某某先后雇用方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决),在未取得授权许可情况下,在本区南村镇樟边村隔田坊新区大街9巷15号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品牌的假酒。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于在上址抓获方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并现场缴获假冒的轩尼诗XO(700ml)3支、轩尼诗VSOP(1L)12支、轩尼诗VSOP(700ml)1支(共价值人民币11833元)、马爹利蓝带(1L)40支(共价值人民币62000元)以及马爹利、轩尼诗酒瓶、瓶盖、标签、散装酒液、封口机、激光打码机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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