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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沈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号。2020年9月16日因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沈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至9月份案发,被告人沈某与网友黄某某交往过程中,虚构“******公司”副总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等方式,以帮助黄某某及朋友胡某某在“******公司”安排工作、收取工作服费用、补交*费用等名义,先后骗取黄某某、胡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1.3666万元。案发后,沈某已退赔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财物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赃款1.3666万元及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苹果手机1部及扣押决定书;2.手机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3.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陈述,对作案人身份辨认笔录;4.被告人沈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以介绍工作、收取工作服费用、补交*费用等名义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采用认罪认罚程序审查起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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