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启东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在装修工作结束离开启东市政府办公楼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一楼大厅南门外停车区电瓶车车篮里的一部华为P30Pro手机,沈某甲拿起手机后发现无指纹及密码锁屏,遂将该手机窃走,后在家中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并藏匿。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56元。
被告人沈某甲于2020年10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华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手机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红华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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