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兴化市**镇**村**新区**巷**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2021年1月2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甲于2020年7月9日12时45分左右,驾驶苏MC****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X310县道7KM+700M路段,撞到同方向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孙某某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沈某甲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目前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沈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 莉
检察官助理:陆秀勇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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