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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沈某乙等3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Z109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化名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20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8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沈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月22日、2020年4月3日至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23日至4月6日、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9年6月,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非法经营汽油,在修某某扎佐镇高潮村四组租用一间民房作为对外销售汽油的地点,被告人沈某乙负责联系购进汽油和购买加油设备,被告人沈某甲负责对外销售汽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租用的民房内放置两个1000升容量的塑料桶储存汽油,在面包车上放置一个1000升容量的塑料桶把购买的汽油运到加油点进行销售。随着加油量的增加,被告人沈某甲购买一辆轻卡货车,并由被告人沈某乙把货车车厢改装成储油罐,购买的汽油,除了储存在加油点的塑料桶内销售,剩余的就储存在货车的油罐内,该储存了汽油的货车流动停放在扎佐镇高潮村附近的道路和空地上。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沈某丙因在家没有事情做,就到该加油点帮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加油。

2019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准备将货车油罐内的汽油加注到加油点的油桶内,于是被告人沈某乙驾驶油罐货车来到扎佐镇高潮村四组离加油点二十多米的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油罐从货车上掉落到地面,汽油从油罐底部泄漏出来,沿着马路流淌,流进路边的下水道内,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放任汽油流淌,等油罐内3吨左右的汽油全部流淌完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联系吊车把油罐吊到货车上,并驾车逃离现场。随后,流进下水道的汽油发生燃烧、爆炸,沿路59个下水道井盖被冲开,停在现场路边的6辆车被烧损,现场交通管制10多个小时。

在发生汽油泄漏后,为逃避打击,被告人沈某乙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沈某丙油罐车汽油泄漏的事情,并安排被告人沈某丙把加油点的汽油、加油设备等转运走。后被告人沈某丙把加油点的400余升汽油、加油设备等装在贵A****S号面包车上,把面包车开到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的一个山坡上停放,将车钥匙丢弃后逃离现场。

经勘验,现场位于修某某扎佐镇高潮村黔轮大道上,现场东侧为前进轮胎厂,最南端为一条无名道路与通往高潮水库的串寨路相接,路口处及无名道路东部靠路沿处均见大量油污痕迹,油污流向为由南向北,油污流经下水道井盖后往下水道流,现场长约2.2千米,有59个下水道井盖被冲开,每个井口处均有被烟熏的痕迹,停放在现场路上的6辆车被烧损。现场北接同城大道,与同城大道相接处有1座加油站。

2019年11月6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测出汽油、甲醇。

二、非法经营罪

2020年1月初,被告人沈某乙和李某(在逃)合伙在贵阳市白云区非法经营汽油,李某负责联系购进汽油,被告人沈某乙负责对外销售。后被告人沈某乙出资4万余元,由李某联系购进十吨汽油,并以5.15元每升的价格对外销售。经查,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沈某乙非法销售900余元的汽油给陈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1月6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沈某乙先后七次非法销售19689元的汽油给黄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1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沈某乙先后两次非法销售6850元的汽油给范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1月6日至8日,被告人沈某乙先后四次非法销售10449元的汽油给张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乙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城大道路边一工地上非法销售汽油给范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被告人沈某乙尚未销售的和已经销售给范某某的汽油3.2吨,价值31419.14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9307.14元。

2020年1月16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聘请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沈某乙、范某某车内的不明液体进行检测。经鉴定,检材中含有甲醇和汽油成分,其中甲醇的含量为21.8%。属于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2.证人证言:丁某某、王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丙、蔡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在不具备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且在发生汽油泄漏后,放任事态发展,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沈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乙现羁押于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丙现住修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558516****;

2.修某某公安局侦查卷宗四册、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卷宗七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现金人民币2500元、手机二部、光盘资料二张。

4.小轿车一辆(贵A****X)、贵A****X车钥匙一把、铁桶四个、电瓶二个、电瓶线二条、加油管夹一个、面包车一辆(贵A****S)、塑料桶一个、加油机一台、塑料桶二个、POS机二台、名片1500张,以上物品暂存于修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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