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31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告知以假意租赁汽车后再将租来的汽车卖掉的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伙同邓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于当天晚上19时30分许,以被告人沈某某的名义,通过大方租车APP下单,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某某租车店内,以1516元/3日的价格以及7000元押金,租得一辆浙AF9****宝马5系汽车。之后,被告人沈某某、邓某某连夜将该辆宝马5系汽车转移至宁波市。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邓某某轮流驾驶浙AF9****宝马5系汽车至湖北省荆门市一个高速口,并将该辆宝马5系汽车低价出售给他人。
经鉴定,该辆浙AF9****宝马5系汽车价值人民币370513元。
案发后,涉案汽车已被追回。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行驶证照片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靖某甲、汪某某、钟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靖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电子卷宗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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