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所犯刑事案件逃避法律制裁为由,在嘉兴市秀洲区**镇**广场,通过收取现金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万元。
2.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所犯刑事案件逃避法律制裁为由,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塍路一新造无名小区内,通过收取现金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019年4月1日被害人高某某因其罪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告人沈某某通过赵某某归还被害人高某某家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收条、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吴某某、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李玲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证人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3.卷宗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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