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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啊本地瓜”、 “阿信”),男,1993***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福建省连城县**镇**村**山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71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福建省连城县**乡**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及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长汀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沈某某至连城县、长汀县、清流县等地入户盗窃8次,盗窃现金、黄金首饰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675元(币种下同),并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分10次卖给被告人项某某,得款人民币48715元。具体是:

1、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来到连城县**镇**村**路**号房屋,将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现金2000余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村**路**号房屋盗窃,将被害人张某铭家中现金1200余元盗走。

2、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来到长汀县**镇**二路**号房屋,将被害人彭某水家中现金1600元余元盗走。

3、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来到长汀县**镇**村*屋**号房屋,将被害人蔡某华家中现金2000余及金戒指3个、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等财物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首饰价值15826元。

4、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来到连城县**镇**村***路**号盗窃时,被被害人杨某春发现,后逃离,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沈某某来到**镇**路**号房屋,将被害人陈某凤家中的现金160元及金戒指1个、金手链1串、金项链2条、金吊坠1个等财物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首饰价值12506元。

5、2019年7 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租来的闽F****P小车到连城县罗坊乡,后又转乘罗坊至宁化的班车,来到三明市清流县长校镇**村**路**号房屋,将被害人李某伟家中现金100元余元及外币一叠盗走。

6、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来到连城县**镇**路**号房屋,将被害人邹某林家中现金900余元及金戒指8个、金项链2 条、金手镯1个、小银元6个、花边银元22 个等财物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首饰价值22293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项某某在连城县朋口镇经营**珍贵金银玉器行期间,在被告人沈某某未提供任何黄金首饰凭证、未提供身份信息等情形下,先后9次以270元至29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沈某某收购金首饰,并通过微信转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人沈某某,涉案价值共计36915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项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连城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长汀县公安局搜集的租车单、营业执照,被害人提供的质保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木、曹某明、曾某文、陈某、郑某杰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华、邹某林、陈某凤、杨某春、蒋某某、李某伟、张某铭、彭某水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长汀县公安局、清流县公安局分别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提取笔录及支付宝、微信支付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故意伤害

2019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陈某沂(另案处理)在连城县**镇**酒吧门口与郭某珍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沈某某与陈某沂推搡及试图殴打郭某珍时,罗某明上前劝解,后被被告人沈某某与陈某沂踢打致伤。经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及右胸第6、7、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在连城县朋口镇**宾馆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基本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连城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权、周某武、郭某珍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明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沂的供述和辩解;

5.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 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7.连城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涉案价值人民币56675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的金首饰,仍予以多次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3691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家华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721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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