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6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0月23日被卢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11月5日经卢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卢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卢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18日退回卢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卢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3时,被告人沈某某与卢某某***居民丹某某,在卢某某**路口,酒后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后被告人沈某某使用拳头对丹某某进行殴打,丹某某倒地后,沈某某又骑在其身上对其进行殴打,造成丹某某面部、胸部、鼻部等部位受伤。经卢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丹某某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卢某某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等书证;2.法医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珊
检察官助理:何海贝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卢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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