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05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5日经本院建议,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通河八村41号门口,与马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期间,沈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周某某在一旁帮腔而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采用拳击的方式对周某某头面部实施殴打,致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晶状体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1月2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在上址见被告人沈某某及两名男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上前劝阻时遭沈某某殴打。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在上址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沈某某等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周某某上前劝说时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并遭对方殴打头面部。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6.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据》及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7.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禹艳辉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804****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