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队组**号。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同事被害人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本区**路**号**饭店工作期间,因琐事在饭店更衣室内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不欢而散。当晚20时30分许,双方在饭店下班时相遇再次发生冲突,继而在饭店门口处,双方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用手将李某某右手小拇指掰断后离开。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沈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提某某,其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与被告人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斗,被告人沈某某在两人互殴过程中将自己右手拇指掰断。案发后已经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 

2. 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目睹李某某、沈某某二人互殴的过程。

3.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沈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4.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 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20201029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10006****。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