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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共党员,身份证号410311198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区**村**栋***号。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4日0时许,在洛阳市**区***路**农贸市场**烧烤河鲜快餐店门口,被告人沈某某酒后以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钥匙未果之故,随意殴打被害人郭某某,致被害人郭某某鼻部、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冀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松普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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