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驾驶冀FO****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测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周边树木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 11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沈某某血样;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交警大队补正说明、被告人沈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兴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沈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谢福民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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