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龙里县**镇**村***组,住贵州省龙里县**街道**小区**栋***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晚上,沈某某和朋友在龙里县外滩金钱贵KTV喝酒到凌晨12点 ,酒后沈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贺某某由金钱贵KTV往新城大厦行驶,当行驶至龙里县龙山大道贵新收费站至西关坡500米(龙城国际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对沈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将沈某某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血样两管,聘请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的血液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4.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号牌为贵J****5普通二轮摩托车;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封存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4.6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沈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英
检察官助理 沈艳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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