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67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港**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0时至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朋友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花园路“一席之地”饭店吃饭,期间沈某某饮酒。当日6时许,沈某某酒后(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3mg/100ml)驾驶牌号为“苏EU****”的小型轿车,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扇街道菀坪社区538号路灯杆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发生相撞,致王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其脊椎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其右侧眼眶、上颌、颧骨损伤均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左小腿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其头面部及左右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汪某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其腰椎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其体表皮肤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经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损失,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多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观瑞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12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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