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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号。2016年2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1000元;2017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20时11分许,饮酒后驾驶苏UP****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尚湖镇车邓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车邓线4公里700米处时驶入车邓线东侧非机动车道,轿车车身右侧处与骑跨在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常熟037****备案牌二轮电动车上的被害人侯某某左小腿相擦后行至4公里640米处,轿车车身右侧处又撞击道路东侧金属防撞护栏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至4公里580米处,轿车车身左侧处撞击在车邓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曾某某所驾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头左侧处后,继续向北行至4公里540米处,轿车车头部左侧处撞击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孙某甲所骑跨的常熟034****备案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处,后车辆继续往北行驶停于4公里370米处。事故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曾某某、侯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金属防撞护栏不同程度损坏,曾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5日死亡。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8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曾某某的死因均系复合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孙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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