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5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号**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房)。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某某路**国际**栋**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3时某某,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广雅路45号牛牛农庄吃饭结账时,因发票问题与服务员发生纠纷,服务员黄某某报警,民警陈某某、曾某某接警后到现场调解。被告人沈某某拒不配合,越来越大声吵闹,并用力拍桌子,民警上前制止,以免其影响周边居民休息。被告人沈某某不服从,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扯烂民警陈某某的警服,抓伤其手部,还踢了其胸口一脚(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在民警制止被告人沈某某时,上前推拉、阻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扯烂警服、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惠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联系电话1892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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