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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包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8********,汉族,本科文化,系江苏省宜兴市永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苏省宜兴市永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宜兴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黎光,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包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起,绍兴市重点排污单位浙江鸿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仁公司”),将外排污水总氮、氨氮达标处理承包给宜兴市永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系永洁公司绍兴地区负责人,被告人包某某系永洁公司工作人员。自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沈某某、包某某等人为降低处理污水中总氮、氨氮的成本,且使在线监测数值符合标准,避免被环保部门处罚。包某某提议在污水中总氮含量较高时,关闭在线监测设备阀门以拉低日均值,经被告人沈某某同意后,由被告人包某某及夜间值班人员董某甲、董某乙杰、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用特制的长扳手工具关闭在线监测设备抽水阀门。在阀门关闭期间偷排总氮、氨氮污染物超标的污水至污水管网。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鸿仁公司被警察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永洁公司为被告人沈某某、包某某缴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在线监测系统竣工验收资料、环境影响报告书、环评补充报告、鸿仁公司生化池改造合同、曝气器增补说明及相关承揽协议、监测报告、送货单、营业执照、总氮氨氮达标处理承包合同、2019年绍兴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在线监控数据、人事合同、户籍证明等;

2、证人史某甲、茹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史某乙春的证言、在线监控数据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沈某某、包某某的某某、非同案共犯董某甲、董某乙节、王某某、叶某某的某某;

4、现场检查记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包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干扰环保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已预缴生态环境损害等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某某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某某 

检察官助理  陈某某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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