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的丈夫高某甲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7日,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原江东分局刑拘。黄某甲因此联系了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表示可以帮忙找关系,后编造高某甲所涉案件案情重大、要找大领导、要到相关司法机关找各种关系才能将高某甲取保候审或从轻处罚等事由,先后五次向被害人黄某甲骗取共计人民币636万元。其中150万元分别在2016年、2017年返还给黄某甲,20余万元用于请律师等开销。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在杭州市西湖区世创大厦1604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银行交易凭证等;
2.证人许某某、高某甲、黄某乙、马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建国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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