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14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2月至4月期间,先后至南通市海门区、通州区、启东市等地,采取撬门入室、撬碎车窗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900元,经鉴定,上述被破坏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118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8月13日晚,至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洪某某宅,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爱玛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
2.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晚,至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朱某某宅北侧路边,以敲碎汽车驾驶位置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C****号汽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遭破坏部位损失价值人民币139元。
3.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凌晨,至本市**镇**村**组**号被害人陆某甲宅前,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甲停放于此的苏FH****号汽车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遭破坏部位损失价值人民币111元。
4.被告人汪某某于当晚,至本市**镇**村**组**号被害人陆某乙宅前,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乙停放于此的苏F3****号汽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遭破坏部位损失价值人民币182元。
5.被告人汪某某于当晚,至本市**镇**村**组**号被害人陆某丁宅前,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丁停放于此的苏FL****号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遭破坏部位损失价值人民币174元。
6.被告人汪某某于当晚,至本市**镇**村**组**号被害人黄某某宅前,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T****号汽车内现金人民币4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遭破坏部位损失价值人民币190元。
7.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凌晨,至本市**镇**村**组**号被害人卢某某宅前,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G****号汽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遭破坏部位损失价值人民币157元。
8.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8月4日凌晨,至本市**镇**村**组被害人杨某某宅前,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H****号汽车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遭破坏部位损失价值人民币91元。
9.被告人汪某某于当晚,至本市**镇**村**组**号被害人蔡某某宅前,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T****号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遭破坏部位损失价值人民币140元。
10.被告人汪某某于当晚,至本市**镇**村**组**号被害人王某某宅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V****号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作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丽华
检察官助理:陈 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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