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8********,汉族,半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4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19日至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中旬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谎称自己系本区公安局局长的侄子,编造自己银行卡内有大笔存款被冻结,以需要资金活动送礼解冻银行存款为借口,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的照片;
2.书证: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聊天记录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文权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补充叁拾肆页;
3.随案移送手机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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