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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01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同朋友秦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石脚迹村的小林餐馆吃饭,期间汪某甲饮酒。当晚21时许,汪某甲乘坐由其妻子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回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小组的家中。当晚22时许,汪某甲与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唐某某遂驾驶电动车离家往重庆市永川区乐和乐都方向行驶。汪某甲因担心唐某某的安全,遂驾驶其渝A5****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其父亲汪某乙从家中出发追赶唐某某,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石脚迹村庙儿山路段时追上唐某某,二人继续发生争吵,唐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汪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8mg/100ml。 

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小组**号。电话1842326****;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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