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月15日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商区**幢路边,因与被害人桂某某互叫绰号而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汪某某将被害人桂某某左手拇指咬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桂某某左手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路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凌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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