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口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成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某堕胎。2020年4月26日,汪某某知情后便使用王某某的手机微信邀约成某某在德安县物流港大门口见面。随后汪某某开车带着王某某来到德安县物流港大门口,将放在车上的菜刀装在身上并躲在车旁。成某某应约到达并坐上王某某的车子,汪某某随即上前质问成某某并用菜刀砍向成某某,造成成某某右大腿外侧、右手手掌、右手小臂外侧、右腹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汪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被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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