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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开设赌场案)_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3********,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广场西门其经营的**超市内,提供场所给徐某某(另案处理)摆放一台赌博机,并与徐某某约定对赌博机的非法获利双方平分。截至案发,该赌博机共非法获利39900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19950元。经淮安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该赌博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并参与分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正东

检察官助理:张扬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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