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9********,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村**号,工作单位:无。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0时许,金华市交管局婺江大队江北中队民警华某某带领协警邹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金华市婺城区**街和**路交叉口执勤。10时24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电动车后座带着李云河,沿着**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在路口东北角执勤的协警王某某见状后吹哨并挥手示意进行劝阻,汪某某未停,路口西南角执勤的协警邹某某继续吹哨并挥手示意汪某某停车,汪某某未停车并骑着电动自行车将协警邹某某撞倒在地,导致邹某某右手掌软组织挫伤、右膝挫伤。
被告人汪某某当场被传唤归案。2019年8月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残疾人证及出院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2、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报告;
3、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4、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6、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华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培培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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