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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63********,汉族,工商硕士,安徽省霍山县人,中共党员,2006年7月至2012年2月,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公司董事会秘书;2012年2月10日,经**甲公司委派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门负责人;2014年12月4日,任**乙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门负责人;2016年12月1日至今,任**甲公司调研员。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违纪违法,十堰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十堰市郧阳区监察委员会对汪某某立案调查;同年9月20日,经十堰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将汪某某留置在十堰市监察委员会浙江路工作基地。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将汪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郧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12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4月30日退回补充调查两次,十堰市郧阳区监察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和2019年5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2019年4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2年-2013年,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乙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门负责人期间,利用分管该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与**乙公司有业务往来企业相关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4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武汉**车身有限公司董事长殷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012年腊月间,殷某某为了与汪某某拉近关系,以便**公司能够顺利结算货款,以拜年的名义在汪某某家里赠送其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信封,汪某某予以收受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3年汪某某婆婆去世,殷某某为了与汪某某拉近关系,以便**公司能够顺利结算货款,便委托其公司副总栗某在郧西县送给汪某某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信封,汪某某予以收受后,用于其婆婆安葬开支。

2、收受武汉*甲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腊月间,王某甲为了与汪某某拉近关系,使其对*甲公司与东风*乙公司相关业务予以支持和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汪某某办公室赠送其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信封,汪某某予以收受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收受十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3年腊月间,肖某为了与汪某某拉近关系,以便****公司能够顺利结算货款,以拜年的名义在**乙公司停车场将送给汪某某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明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2012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乙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门负责人、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管理财务部门工作,履行监管职责,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157410785.5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乙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门负责人、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要求财务部人员在管理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时按照《公司印鉴及介绍信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严密的印章使用登记制度和审批流程,致使时任财务部副部长陈某甲违规使用公章,为十堰*甲公司担保贷款,造成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26374125.7元。

1.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3月8日,十堰*甲公司在欠**乙公司大量欠款的情况下,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申请贷款,并称以*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应收账款做担保,*甲公司提供了的数据不真实的“应收账款核对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清单”等资料,**支行在向**乙公司核实时,陈某甲明知**乙公司不欠*甲公司欠款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向分管财务的**汪某某汇报审批,私自做主,指使**乙公司财务部员工许某某在*甲实业提供的“应收账款核对函”等资料上加盖**乙公司财务专用章、行政公章和李某甲私章,承诺在*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26202930.07元、25090233.77元(合计43112163.84元)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甲公司在**支行开立的181000021920004****保理账户。

**支行根据**乙公司对*甲公司应收账款的确认和承诺,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3月30日与*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81000024-2015(EFR)000**号和0181000024-2016(EFR)000**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分别向*甲公司贷款2000万元和1000万元。2016年2月2日和2016年4月5日,**支行应*甲公司的委托,分别将该2000万元和1000万元支付至武汉***物资有限公司在*行武汉市**支行320200191920019****账户。合同到期后,*甲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分别偿还**支行贷款600万元和300万元。

2017年9月5日,因*甲公司没有偿还剩余贷款,**支行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和**乙公司归还贷款2100万元及利息。2018年5月13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鄂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归还**支行贷款2100万元及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1432635.9元,合计22432635.9元,**乙公司向**支行支付应收账款43112163.84元。

2.2015年7月13日、2016年1月7日,十堰*甲公司在欠**乙公司大量欠款的情况下,欲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申请贷款,并称以*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应收账款做质押担保,*甲公司提供了的数据不真实的“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等资料,**支行在向**乙公司核实时,陈某甲明知**乙公司不欠*甲公司欠款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向分管财务的**汪某某汇报审批,私自做主,**公司*部**许某某在*甲实业提供的“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付款承诺书”等资料上加盖**乙公司财务专用章、行政公章和李某甲私章,确认*甲公司应收**乙公司货款39159815.87元和83352060.49元,并与*甲公司和**支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书”和“债权转移协议书”, 加盖**乙公司公章和李某甲私章,承诺在贷款到期后,将*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1000万元和2000万元支付到*甲公司在**支行开立的820100000********账户。

**支行根据**乙公司对*甲公司应收账款余额的确认和承诺,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和2016年1月7日与*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北支20151051-1号和北支20161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甲公司贷款500万元和1000万元。

**支行根据**乙公司对*甲公司应收账款余额的确认和承诺,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和2016年1月7日与*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北支20151051-1号和北支20161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甲公司贷款500万元和1000万元。

合同到期后,*甲公司仅将2015年7月13日所贷的500万元本息偿还后,再次以上述方式于2016年7月20日与**支行签订北支20161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500万元,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北支20171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2016年1月7日所贷的1000万元。2017年8月8日和23日,*甲公司分别将2016年7月20日所贷的500万元,还款558510.20元和50万元。

2017年11月14日,因*甲公司没有偿还剩余贷款,十堰**支行将*甲公司和**乙公司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归还欠款本金13941489.8元。

(二)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甲公司**部**陈某甲,在未向公司领导请示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乙公司与十堰*甲公司之间钢材剪切配业务的结算方式,致使**乙公司对十堰*甲公司形成巨额应收账款,财务人员每月都将双方的往来情况和年度决算如实制作财务报表,并通过公司OA邮件系统发送汪某某审阅,但汪某某没有认真审阅,对**乙公司与十堰*甲公司之间的巨额应收账款状况未及时发现,并对年度决算进行签批;在接到公司财务人员反映后,未引起重视,没有及时向下属陈某甲询问了解情况,导致**乙公司无法及时有效的做出正确决策,造成**乙公司损失13103.665987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以来,**乙公司与十堰*甲公司之间一直保持钢材余废料销售和钢材采购业务,截止2014年6月,**乙公司欠十堰*甲公司9327210.38元。

2014年3月26日十堰*甲公司中标**乙公司钢材剪切配业务,2014年6月13日,**乙公司与十堰*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MCCG14088的钢材剪切配业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提供钢材原材料给十堰*甲公司,由十堰*甲公司按照**乙公司要求将钢材原材料加工为片料后,再返回**乙公司,十堰*甲公司给**乙公司开具加工费发票进行结算。2014年8月,正式依据该合同试运行,期间,根据公司安排,由陈某甲负责修改完善关于剪切配业务的结算方式,2015年2月4日,陈某甲拟定了武汉地区剪切配送实施现阶段相关业务处理指导意见,并通过公司OA邮件系统抄送公司各部门及公司领导。该结算方案基本内容为:**乙公司调拨钢材原材料给十堰*甲公司,并开具钢材销售发票给十堰*甲公司,由十堰*甲公司按照**乙公司要求将钢材原材料加工为片料后,再以原材料基价加上“加工费、运输费、包装费、资金占用费”,开具钢材片料销售发票将加工后的片料销售回**乙公司。**乙公司将十堰*甲公司当月生产加工的片料款,与**乙公司当期销售给十堰*甲公司的钢材原材料款相互冲抵核销后,再与十堰*甲公司进行结算。2015年2月,**乙公司召开钢材剪切配业务会议,基本确定按照该结算方案开展工作。

2015年6月、7月份,**乙公司为了降低公司库存,与十堰*甲公司和武汉**公司等20家外委零件供应商达成剪切配业务“三方协议”与**乙公司与十堰*甲公司之间的钢材剪切配业务合同和**乙公司与外委零件供应商之间的零件加工合同配合使用,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乙公司将从钢厂购买的钢材原材料销售给十堰*甲公司,由钢厂直接运到十堰*甲公司的剪切加工阵地,十堰*甲公司用从**乙公司购买的钢材剪切加工成片料后,将剪切加工好的片料销售给外委零件供应商,供应商将片料加工成零件后,再销售给**乙公司。在结算方式上,外委零件供应商将零件销售给**乙公司后,对**乙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其中包括零件加工款和片料款(包含原材料款、剪切加工款、仓储费、运输费等),**乙公司根据十堰*甲公司提供的片料款信息,在给外委零件供应商的付款中扣减掉十堰*甲公司提供的片料款,只给外委零件供应商进行结算零件加工款,然后**乙公司将扣减下的十堰*甲公司提供的片料款与**乙公司销售给十堰*甲公司的钢材原材料款相互冲抵核销后,再将余款付给十堰*甲公司。

2015年9月15日,**乙公司与十堰*甲公司补充签订了编号为MCCG15150钢材剪切配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除增加了: 配送给外委零件供应商的材料,按三方协议执行外,其他内容与编号MCCG14088合同基本相同。但在实际结算过程中,陈某甲在未向公司领导请示批准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协议执行,而是将零件加工款和片料款进行全额结算,致使**乙公司销售给十堰*甲公司的钢材原材料款落空。2015年9月,**乙公司付款会计王某乙因认为*甲公司已经欠**乙公司大量欠款,而陈某甲还要求其给*甲公司付款,于是向财务部另一副部长郭某某请示如何办理,郭某某即带领王某乙向汪某某反映汇报,汪某某表示此事系陈某甲负责,让郭某某等人不用管。在**乙公司与十堰*甲公司进行钢材剪切配业务期间,财务人员每月都将双方的往来情况和年度决算如实制作财务报表,并通过公司OA邮件系统发送汪某某审阅,但汪某某没有认真审阅,并对年度决算进行签批。至2015年年底,**乙公司财务报表上反映,对*甲公司应收账款累计达225301644.58元。

2016年2月28日,陈某甲调任**公司监审部副部长,陈某乙接替陈某甲担任财务会计部副部长,自此,**乙公司与十堰*甲公司钢材剪切配业务结算上的问题在**乙公司公开,陈某乙和王某乙开始将十堰*甲公司的片料款与调拨给十堰*甲公司的钢材原材料款相互冲抵核算。

2016年8月9日,**乙公司与十堰*甲公司签订第三份钢材剪切配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CCG16138、 MCCG16138-2),陈某乙在合同中的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中加入 “冲抵往来账款后,支付冲抵后的余款”的内容。

2016年9月2日,**乙公司决定对十堰*甲公司剪切配业务只结算加工费。此后,**乙公司采取向十堰*甲公司收取欠款、收回其调拨给十堰*甲公司的钢材原材料、与外委供应商三方抵账等方式,追回十堰*甲公司部分欠款。2018年10月23日,十堰市监察委员会委托湖北中审众环会记师事务所对**乙公司与十堰*甲公司之间自2011年至2018年的所有业务往来进行了专项审计检查,审计检查结果显示,截止2018年10月30日,十堰*甲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无法支付**乙公司131036659.87元欠款,**乙公司已全额计提坏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乙公司副总经理、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兼财务部门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向东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8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9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3张(公诉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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