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电动汽车行驶至砀山县310国道335公里2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75mg/100ml。
被告人汪某甲于2020年5月7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汪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子颖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区评估委托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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