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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装潢工,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街道办事处********,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单元**。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区宁川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川西路金润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被害人罗某某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雪芹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苑**幢**单元**室。

    2.诉讼、证据卷贰册捌拾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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