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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6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2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微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涞阳路口向右拐弯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振华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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