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汪**,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街**号,现住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0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女友罗某,从吉木萨尔县红畦夜市出发,沿吉木萨尔县满城南路行驶时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蜀徽
检察官助理:杨艳荣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0********.
2案卷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