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80********,汉族,大学文化,铜陵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住该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晚上21时41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燃油两轮车从本市铜官区**酒店出发,沿**路由西向东行驶下穿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1.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汪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两轮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1.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宣告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庆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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