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滁州市琅琊区**园小区**栋**(户籍所在地滁州市琅琊区**办事处**社区**居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7月4日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释放。2019年9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0日18时30分,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滁州市琅琊区金山路与池河路口与魏某某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民警现场对汪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经滁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魏某某55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检验报告书。
4.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冰悦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滁州市琅琊区**园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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