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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0********,汉族,大专文化,中石油**分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楼**门**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6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港盛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南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检。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被查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祖武

检察官助理:王梦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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