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09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H***8号小型汽车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30国道698公里800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程 琳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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