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荣县**道**段**花园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号牌川******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云南省永善县前往镇雄县。18时许,行驶至盐津县**镇***村(**路K19+800M)处,因超越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未与该摩托车拉开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唐某甲机械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案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支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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