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7021993********,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住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82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秦淮区**路**号**家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浦口区**庄**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3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住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镇**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等四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设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建某某**大街**号**室)、**控股(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并设立大量分公司、子公司,以居家养老服务、文化艺术品投资等名义,以8%-36%不等的高息为利诱,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在“**”子公司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明知所在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按照公司要求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共计吸收800余万元。
2.2015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明知所在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按照公司要求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共计吸收1300余万元。
3.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明知所在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按照公司要求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共计吸收800余万元。
4.2013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陶某某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明知所在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按照公司要求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共计吸收2900余万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1月23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67万元;被告人陶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电话主动到案,12月4日移交建邺公安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财务资料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葛某某、肖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5.合同信息登记表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陶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莹
检察官助理:毕恩轩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陶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地;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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