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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王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号。因赌博行为,于2017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20年3月2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黄某某,男,32岁,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害人孙某某,女,33岁,住成都市成华区。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共谋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冻猪头。被告人汪某某与黄某某约定以人民币9.45元每斤的价格收购被害人的冻猪头共计6155斤,并由黄某某负责将冻猪头运送至成都第二绕城高速雷家收费站出口交货。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依约将冻猪头运至交货地后,被告人汪某某将冻猪头分批运走,被告人王某某在交货现场陪同被害人孙某某并在冻猪头全部运走后借故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被民警抓获。部分涉案猪头已起获。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冻猪头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等二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简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且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强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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