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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物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A****Y 号小型轿车沿梧桐湖新区凤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湾路段时,因超速、未安全驾驶,不慎冲毁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李某某(女,殁年48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倒地后滑行的两轮电动车又与胡某某驾驶的鄂G****9货车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随即报警。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赔偿人民币7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20年1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巷。联系电话:1308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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