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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癸盗窃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汪某癸,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乡**村六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癸趁本县居民易某某在业州镇原卫生局一楼的商铺内熟睡之机,进入商铺窃取了约30斤核桃、一辆自行车、一包槟榔、一盒跳跳鱼,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1元。2020年5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汪某癸在本县业州镇烟墩大道62号屋前,趁无人之机,将本县居民向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7558元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20年5月20日至24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汪某癸在本县业州镇莱茵国际菜市场,趁无人之机多次将本县居民谭某某堆放于其商铺前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约200斤大蒜盗走。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09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癸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票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龙某某、彭某某、汪某乙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向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建价认定字[2020]33、34、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视频光盘;7.被告人汪某癸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华清

检察官助理:崔志强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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