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贝贝”),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号**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其朋友相约到黄石市黄石港区******酒馆吃饭。随后汪某某女友夏某某也前往******酒馆,在经过过道旁赵某某等人的卡座时认为遭到调戏,遂告诉汪某某。汪某某来到赵某某等人卡座与其发生争执,并拿拳套和啤酒瓶砸赵某某头部,随后被他人扯开。汪某某仍不服气,又继续寻机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赵某某右腕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腕三角骨骨折、右腕豆骨骨折、左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汪某某赔偿赵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董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娟
检察官助理:万曦宁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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